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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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指供養殖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養殖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養殖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七、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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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的範圍和限制。根據該條規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放領: 1.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2. 土地已經根據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養殖使用。 3. 土地已經根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4. 土地對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有影響。 5. 土地對國家公園的經營管理有影響。 6.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以上資料參考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的相關條款。
- 都市計畫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法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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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