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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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訂定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
- 2.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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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的規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的放領對象包括以下情況:第一,在民國65年9月24日之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且在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的人;第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的人;第三,由已故的承租人的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的人(參考資料: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2010年修訂))。 例如,如果某人在民國65年9月24日之前已經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並且在本辦法發布時仍在繼續承租使用,他就符合第一項的放領對象。又或者,如果某承租人因為年老體衰無法繼續耕作,由該承租人的同戶籍原共同使用直系血親或家屬現在耕作,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那麼換約承租使用者也符合放領對象的範圍(參考資料:《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利用評估工具發展研究計畫報告》)。
- 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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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