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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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
-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下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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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6條,針對原有承租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的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團體,需要與該土地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然後依照規定重新與合作農場的場員、農業團體的會員簽訂新的租約,才可以放領土地。身為合作農場的場員或農業團體的會員,需要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其身分。
- 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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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