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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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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2. 2.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的規定,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原租約外的證明文件。具體來說,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是在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如果租約終止是因承租人死亡且沒有繼承人,需要提供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的戶籍謄本。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是因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則需要提供承租人放棄書。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是因地租積欠達兩年終止租約,則需要提供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根據第四款的規定,如果是因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則需要提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的證明。根據第五款的規定,如果是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終止租約,則需要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的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 -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6 條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催告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調處成立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提存名詞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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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