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的規定,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原租約外的證明文件。具體來說,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是在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如果租約終止是因承租人死亡且沒有繼承人,需要提供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的戶籍謄本。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是因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則需要提供承租人放棄書。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是因地租積欠達兩年終止租約,則需要提供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根據第四款的規定,如果是因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則需要提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的證明。根據第五款的規定,如果是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終止租約,則需要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的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 -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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