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繳建物測量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駁回者。
根據建物測量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如果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或者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被駁回,已繳的建物測量費可以在三個月內申請退還。 以參考資料來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所述的情形可以在三個月內申請退還已繳的建物測量費。此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的相關法規辦理,並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 因此,根據以上法規,如果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或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被駁回,可以申請在三個月內退還已繳的建物測量費。同时,如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而需要依據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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