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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測量辦法 第三章 建物複丈法

§ 34–4310

34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35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36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合併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37
建物合併,應先辦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刪除不得再用。
38
建物因滅失、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應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標示變更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39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40
改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藍晒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41
建物複丈 (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42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建物測量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