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九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測量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測量者。 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根據建物測量辦法第11條,地政事務所在審查後,若有以下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測量申請: 1. 不屬於該地政事務所所管轄的範圍。 2. 根據法律規定,不應進行測量的情況。 3. 經過通知後,應補正的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按照通知進行補正。 例如,如果申請的建物不在該地政事務所的管轄範圍內,則該申請應被駁回。又或者如果法律規定不允許進行該建物的測量,也應將該申請駁回。另外,如果地政事務所已通知申請方需要補正某些事項,但申請方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也會導致申請被駁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