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規定,徵收的公告應該包含以下事項:需用土地人的名稱、興辦事業的種類、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的費用、公告的期間、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的期限、公告徵收後的禁止事項、可以一併徵收的要件及期限、其他根據規定應該公告的事項。 對於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的建築改良物,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的姓名和住所。 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並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公告處所和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所在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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