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導致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失效,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向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發給補償費的情況,並研擬徵收是否失效的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給原土地所有權人。 根據參考資料《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了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補償費未按期發放時的申訴程序。該條有爭議的情況,可以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的責任是調查並提出是否失效的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回覆給原土地所有權人。這樣的程序可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補償費問題上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