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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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