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的查處不服,應在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這項規定旨在提供權利關係人就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處置提供救濟途徑。 參考資料: 根據土地徵收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應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範例: 假設某個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並在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了一封書面異議,其中清楚敘述了他對於查處結果不滿意的事實和理由,並將該書面異議送交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規定,權利關係人已遵循了提出異議的程序,主管機關應該查證這份異議並作出適當的處理和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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