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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