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公告徵收時,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將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註記在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登記簿上。同時,在公告日期起,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的規定,有限制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進行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的措施。 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塊土地正在進行徵收程序,該土地的登記簿將被登記機關註記,包括公告徵收日期和文號。從公告日期開始,該土地將被限制進行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的交易。這樣可以確保徵收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護徵收對象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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