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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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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進行通知及領取補償費的方式。根據該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的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透過書面通知方式進行通知。而對於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的情況,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其姓名和住所,然後再以書面通知方式進行通知。如果無法送達通知,則可以進行公示送達。此外,第2項規定了通知應以掛號方式寄送並取得回執,或使用其他能夠收到回執的方式進行。第3項則規定在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關於核准徵收案的同時,也可以一併通知他們領取補償費的日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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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