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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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