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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徵收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消滅惟抵押權人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抵押權效力之認定及後續補償費之發放事宜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徵收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消滅惟抵押權人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抵押權效力之認定及後續補償費之發放事宜

要旨

有關徵收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消滅惟抵押權人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抵押權效力之認定及後續補償費之發放事宜

內容

案經法務部94年5月2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246號函復略以:「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惟主管機關仍應依當事人協議計算款額並代為清償或將應發給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者,不在此限。本件抵押權人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既經徵收,該抵押權已經消滅,至於抵押權因徵收而消滅之徵收補償費,究應由抵押權人(本件原抵押權人已死亡如無繼承人則歸屬國庫)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領取?依上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為之;協議不成時,宜請當事人以訴訟確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意見。又本案自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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