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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2.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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