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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應包含「加成補償」部分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應包含「加成補償」部分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應包含「加成補償」部分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其補償地價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又依本部8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所稱補償地價,如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案件,則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部分。至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仍應適用本部77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6308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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