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根據所提到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當需用土地人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時,應該事先擬具理由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然後,將此事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此外,在徵收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也應公告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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