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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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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到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當需用土地人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時,應該事先擬具理由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然後,將此事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此外,在徵收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也應公告此事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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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