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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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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2. 2.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需用土地人在申請區段徵收土地之前,應與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非公用管理機關協調處理公有土地的方式。其中,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的公有土地,其領回土地的面積計算公式可參照附件一。具體的計算公式需參考相關附件,這裡無法提供附件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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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