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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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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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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於申請
區段徵收
土地前,應會同
主管機關
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
非
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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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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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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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56-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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