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的規定,這個條款共有兩項。其中,第一項表示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的規定,當撥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的公有土地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可以依據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而第二項則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進行說明。這項規定明確提到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的土地,指的是在區段徵收前,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共同認定的,實際上已經被用作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的公有土地。根據這種情況,應該按照無償撥用的程序進行處理。 這些解釋確定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對於公有土地的撥用和所有權變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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