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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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