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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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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根據第43條第2項被公有土地配回公共設施用地的情況,除了保留分配原位置的土地外,應根據區段徵收計畫書的記載先行指配給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對於其餘指配公共設施用地的公有土地,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 二、本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 五、其他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 這意味著在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時,首先考慮的是本地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其次考慮的是本地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接著是國有土地,然後是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最後是其他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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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規定:「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