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根據第43條第2項被公有土地配回公共設施用地的情況,除了保留分配原位置的土地外,應根據區段徵收計畫書的記載先行指配給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對於其餘指配公共設施用地的公有土地,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 二、本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 五、其他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 這意味著在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時,首先考慮的是本地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其次考慮的是本地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接著是國有土地,然後是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最後是其他鄉(鎮、市)所擁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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