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8-1 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根據該條例,農業專用區是指劃設供農業耕作使用的土地區域。 2.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根據該條例,當規劃都市計畫時,需要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意繼續從事耕作,這將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的面積和位置的參考。 3.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根據該條例,當各級主管機關制定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規定時,需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並邀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配售說明會。此外,在徵收公告中也應詳細說明想要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4.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根據該條例,對於先行進行區段徵收的地區,都市計畫應在農業專用區的劃設完成後才能發布實施。 根據這些法規的規定,需要在規劃都市計畫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意願,並且在徵收公告中詳細說明有關土地配售的事項。另外,農業專用區的劃設應在區段徵收完成之後進行,並且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的程序也需與相關方進行會商和說明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