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