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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2. 前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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