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1 條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了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的身份。根據該條例,原被徵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徵收的對象,而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並已辦理完畢繼承登記,則以該登記名義人為徵收對象。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但還未辦理完畢繼承登記,則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徵收對象。根據這條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申請人需要根據這些規定來確定徵收對象。 參考資料: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1 條(修正日期:2014年6月15日) 範例:如果一塊土地的原所有權人已經死亡並辦理完畢繼承登記,則他(她)的繼承人會成為徵收的對象。例如,假設某土地的原所有權人於繼承登記後去世,他的兩個子女進行了繼承登記,那麼在徵收過程中,這兩個子女將成為徵收的對象。 範例:如果一塊土地的原所有權人已經死亡但還未辦理完畢繼承登記,則該土地的全體繼承人將成為徵收的對象。例如,假設某土地的原所有權人於去世前未辦理完畢繼承登記,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1-1條的規定,該土地的全體繼承人將成為徵收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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