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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撤銷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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