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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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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撤銷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條例規定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的程序。根據條例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原需用土地人可以就原徵收的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格,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該土地改良物的程序。如果原所有權人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的價格不滿意,可以在撤銷或廢止徵收的公告期間內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按照本條例第22條的規定進行辦理。該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原所有權人的權益,讓其有機會對價格提出異議並得到解決。 參考資料: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被徵收人對於徵收核定價額有異議者,自該價額通知到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得向徵收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徵收行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異議事由與依據,並製作報告,提報徵收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會議應於三十日內召集,審議通過並傳送原行政機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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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