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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撤銷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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