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規定,撤銷徵收時原一併徵收的改良物應一併撤銷退還,已滅失者除外,減損仍可使用者按現存價額酌定退還。
Q · 徵收撤銷後,土地上的房子也會一起還我嗎?
原則一起退還,已滅失者除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被徵收的土地改良物(房屋、廠房、果樹等)原則上應一併辦理撤銷廢止、跟著退還。但有兩個轉折:改良物已滅失者不退還;改良物已減損價值但仍可相當使用者,需用土地人得就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退還。換言之,領回的可能不是當年完好的改良物,而是按現況折舊後的版本。
撤銷徵收聽起來像純粹的好消息:政府把你的地還你。但藏著一個多數人沒注意的細節。當年被徵收的不只是土地,連土地上的房子、廠房、果樹也被一併徵收走了。第54條把話講死: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那些原本一併被徵收的改良物,原則上必須一起辦理撤銷廢止徵收,跟著回到你手上。但它留了兩個轉折。第一,如果那棟房子在這段期間已經垮了、燒了、滅失了,就不在此限,沒有的東西退不回來。第二,如果房子還在但已經破舊、價值大減,卻還勉強能用,需用土地人可以就現存的部分重新估個價,把它一併退還給你。換句話說,你領回的可能不是當年那棟完好的房子,而是一棟打了折、重新估價的房子。
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為撤銷廢止徵收時土地改良物的處理規範,採「現存狀態退還」原則:原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應隨土地一併撤銷廢止徵收退還,惟已滅失者排除於外,減損價值而仍可相當使用者則由需用土地人就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退還,藉以承認時間造成的事實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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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但書,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意思是滅失的部分退不回來,土地照樣領回但房子沒了。但要先釐清房子是怎麼沒的:自然倒塌或天災屬滅失;若是需用土地人擅自拆除,那是另一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用滅失打發。實務上徵收期間定期拍照存證,是日後爭取的關鍵。
不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比已減損價值、但仍可相當使用的,需用土地人會就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退還,也就是按現況折舊後的價值,不是徵收當年的價值。估價時原所有權人有權提出建物實際狀況的證據,避免機關單方面壓低估值。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4 條原則一併退還,但已滅失者不在此限,減損仍可用者按現存價額酌定退還。
規範撤銷廢止徵收時改良物的退還,採現存狀態退還原則,分完好全退、減損酌退、滅失不退三種。
改良物經減損後依現況折舊估定的現存部分價值,是第 2 項酌定退還的計價基礎。
滅失指東西已不存在、徹底退不回(但書);減損指仍存在但價值變差、按現存價額退還(第 2 項)。
現場拍照存證 → 判斷改良物三種狀態 → 依準用第 49 至 52 之 1 條公告期限提出領回申請。
由需用土地人就現存部分酌定,原所有權人可提出維護紀錄與建物現況證據參與估定。
先釐清是自然滅失還是不當拆除;屬不當拆除可另循損害賠償,不能被『滅失不退』打發。
隨土地撤銷廢止徵收領回程序一併辦理,依準用之第 49 至 52 之 1 條公告期限申請。
完好原狀全退、減損按現存價額酌退、滅失不退,三種結果由改良物現況決定。
徵收補償是被徵收時發給對價;第 54 條是撤銷後退還改良物本身或其現存價額,方向相反。
| 比較面向 | complete | diminished | destroyed |
|---|---|---|---|
| 改良物狀態 | 完好 | 減損但仍可相當使用 | 已滅失 |
| 依據 | 本文前段(一併退還) | 第 2 項(酌定現存價額) | 但書(不在此限) |
| 退還結果 | 原狀一併退還 | 按現存部分折舊估價退還 | 不退還 |
| 地主領回的 | 完整改良物 | 打折版改良物 | 僅土地、改良物落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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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立法理由明定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明定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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