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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2.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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