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1-2條,該條規定了關於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的程序。根據第1項規定,當有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需用土地人應會同申請人和其他相關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給申請人。然而,如果申請人未符合前一條的規定,或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則可以免除實地勘查,直接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再將處理結果函復給申請人。 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在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勘查紀錄應該記明這些意見。 這個法規強調了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中的實地勘查程序。實地勘查的目的是為了瞭解土地使用的實際情況,以及聽取申請人和其他相關方面的意見。實地勘查紀錄的核定和結果函復給申請人,是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如果在勘查過程中申請人有不同意見,這些意見也應該被記錄下來。 參考資料: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2 條 - 廖敬群、陳彥仰、周怡如(2019年6月15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最深入解析。臺灣土地政策季刊,第18卷第2期,頁6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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