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2-1 條,當需用土地人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案件時,他們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將對這些案件進行審核並發出處理結果的函復給申請人。 這個法規確立了當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時的程序。根據该条例,需用土地人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申請,並在審核後收到該主管機關的函復,其中包含處理結果。請注意,這只是簡要的釋義,具體條文內容可能還包含其他細節和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