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當申請人希望收回被徵收的土地時,必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實地勘查。勘查過程中,應由主管機關與需用土地人、申請人以及其他相關機關一同進行,並記錄勘查結果以及是否建議申請收回的意見,再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的核定。 然而,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可以免除進行實地勘查的步驟,直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結果函復給申請人: 1. 申請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如果繼承人中的任一人說明是代表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則仍需依照前述規定進行實地勘查。 2. 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 3. 徵收補償買回後尚未完全到達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申請收回。 4. 其他法律規定的使用期限尚未結束,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以上是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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