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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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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准徵收機關核定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3. 3.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當申請人希望收回被徵收的土地時,必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實地勘查。勘查過程中,應由主管機關與需用土地人、申請人以及其他相關機關一同進行,並記錄勘查結果以及是否建議申請收回的意見,再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的核定。 然而,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可以免除進行實地勘查的步驟,直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結果函復給申請人: 1. 申請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如果繼承人中的任一人說明是代表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則仍需依照前述規定進行實地勘查。 2. 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 3. 徵收補償買回後尚未完全到達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申請收回。 4. 其他法律規定的使用期限尚未結束,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以上是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解釋。

  • 第九條條文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土地徵收條例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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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