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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准徵收機關核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3.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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