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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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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3 條,所稱的保管處所是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的國庫經辦行。根據這項規定,未領取的徵收補償費應由相應的主管機關存入國庫的專戶中保管。所使用的主管機關是指土地徵收案件所發生的直轄市或縣(市)的行政機關,而國庫經辦行是指負責處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例如地方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可以通過總匯款來將罰金存入國庫經辦行。這樣可以確保徵收補償費在適當的地方得到保管,並便於未來的給付或退還程序。例如,台北縣政府可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該縣所在地的國庫經辦行,將其保管在專戶中,以待來自受補償人的領取請求或法院的判決。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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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