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根據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3 條,所稱的保管處所是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的國庫經辦行。根據這項規定,未領取的徵收補償費應由相應的主管機關存入國庫的專戶中保管。所使用的主管機關是指土地徵收案件所發生的直轄市或縣(市)的行政機關,而國庫經辦行是指負責處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例如地方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可以通過總匯款來將罰金存入國庫經辦行。這樣可以確保徵收補償費在適當的地方得到保管,並便於未來的給付或退還程序。例如,台北縣政府可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該縣所在地的國庫經辦行,將其保管在專戶中,以待來自受補償人的領取請求或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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