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4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根據該法條,未受領的補償費應分別以現金和土地債券的形式設立專戶進行保管。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該法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設立專戶保管未受領補償費時,應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的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進行存管。專戶中若有土地債券,則需要直接向保管處所開戶進行存管。此外,該法條還提到,專戶的收支存管作業應按照國庫的相關規定進行。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根據該法條,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專戶開戶時,開戶申請書及相關印鑑卡上的印鑑應該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以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予以留存。 這些資料是從土地徵收法典籍中整理而來,根據該法典第3條、第64條及第6條等相關規定。請參考中華民國89年修訂土地徵收條例及最新訂定的相關法規來了解更詳細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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