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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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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的規定,可得知以下內容: 1.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這表示未領取的補償費必須保持原樣,不能被主管機關用於其他用途。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 保管出於錯誤者:主管機關若將補償費誤存或保管錯誤,就可以取回這筆未領取的補償費。 - 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如果補償款項原本需要保管的情形已經結束,例如補償款項已經完全發放給應受補償人,主管機關可以取回剩餘的未領取補償費。 - 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如果應受補償人自願同意主管機關取回補償費,主管機關就可以進行取回。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如果主管機關符合取回未領取補償費的情形,必須提供詳細的原因說明、原保管字號,並填寫領款單。同時,主管機關需要經由保管處核對印鑑、清冊等資料,確認沒有錯誤後才能取回未領取的補償費。 以上的解釋和參考資料都來自於《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這是中華民國法規資料搜尋系統上的最新版本,並且與此法條的問題有直接關聯。

  • 主管機關名詞
  • 錯誤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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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8 條規定:「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