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的規定,可得知以下內容: 1.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這表示未領取的補償費必須保持原樣,不能被主管機關用於其他用途。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 保管出於錯誤者:主管機關若將補償費誤存或保管錯誤,就可以取回這筆未領取的補償費。 - 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如果補償款項原本需要保管的情形已經結束,例如補償款項已經完全發放給應受補償人,主管機關可以取回剩餘的未領取補償費。 - 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如果應受補償人自願同意主管機關取回補償費,主管機關就可以進行取回。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如果主管機關符合取回未領取補償費的情形,必須提供詳細的原因說明、原保管字號,並填寫領款單。同時,主管機關需要經由保管處核對印鑑、清冊等資料,確認沒有錯誤後才能取回未領取的補償費。 以上的解釋和參考資料都來自於《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這是中華民國法規資料搜尋系統上的最新版本,並且與此法條的問題有直接關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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