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且已辦理區段徵收地區,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除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需要或遇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都市計畫。
根據參考資料,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在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且已辦理區段徵收地區的情況下,除了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需要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情況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都市計畫。 這表示在區段徵收地區已經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並進行徵收的情況下,除非為了配合區段徵收計畫的需要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的規定,否則不得任意地變更其都市計畫。這條規定旨在確保在區段徵收進行期間,不會任意變更都市計畫,以確保徵收計劃的穩定性和一致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