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2-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本法第43條第1項的規定,有關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作價方式撥供給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的公有土地,其作價款須撥付給管理機關。隨後,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項解繳給土地所有權所屬的公庫。 2. 在作價款項撥付後,管理機關應該將收款憑證和土地的所有權證書提交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則應該記錄並委託該區段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的移轉或管理機關的登記。 3. 對於經核定領回土地的人,管理機關應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的所有權證書提交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並依照前項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登記手續。 這些釋義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的具體條款進行解讀,參考資料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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