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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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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其作價款應撥付管理機關,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項解繳所有權所屬公庫。
  2. 2.前項作價款撥付後,管理機關應將收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列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3. 3.核定領回土地者,管理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囑託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2-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本法第43條第1項的規定,有關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作價方式撥供給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的公有土地,其作價款須撥付給管理機關。隨後,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項解繳給土地所有權所屬的公庫。 2. 在作價款項撥付後,管理機關應該將收款憑證和土地的所有權證書提交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則應該記錄並委託該區段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的移轉或管理機關的登記。 3. 對於經核定領回土地的人,管理機關應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的所有權證書提交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並依照前項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登記手續。 這些釋義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的具體條款進行解讀,參考資料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本身。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區段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 土地徵收條例43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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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32-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其作價款應撥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3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