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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3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其作價款應撥付管理機關,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項解繳所有權所屬公庫。
  2. 前項作價款撥付後,管理機關應將收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列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3. 核定領回土地者,管理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囑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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