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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領回土地(以下簡稱管理機關領回土地),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後,如有賸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2.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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