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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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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領回土地(以下簡稱管理機關領回土地),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
規定指配後,如有賸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
異議
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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