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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2. 前項登記規費,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衡酌財務計畫代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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