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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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