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徵收之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登記時,地價補償費發給順序,應按其權利訂定或設定之先後為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二、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後,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 前項規定,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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