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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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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准予備查
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裁撤之營業處所
非
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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