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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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 1. 經紀業如有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要求記明的事項,應在變更後的30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舉例來說,如果經紀業的負責人姓名發生變更,該經紀業需要在變更後的30日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事項的書面申請。 2. 經紀業申請備查獲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批准後,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的同業公會,並由同業公會轉知全國聯合會;如果經紀業的分支機構位於其他縣(市)的地區,該縣(市)的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果變更事項涉及到分支機構的遷入或遷出,該營業處所應通知遷出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相關資料,通知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經紀業的分支機構從A縣遷入B縣,該分支機構需要向A縣的主管機關通知遷出的事項,並連同相關資料通知B縣的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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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