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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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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 1. 經紀業如有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要求記明的事項,應在變更後的30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舉例來說,如果經紀業的負責人姓名發生變更,該經紀業需要在變更後的30日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事項的書面申請。 2. 經紀業申請備查獲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批准後,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的同業公會,並由同業公會轉知全國聯合會;如果經紀業的分支機構位於其他縣(市)的地區,該縣(市)的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果變更事項涉及到分支機構的遷入或遷出,該營業處所應通知遷出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相關資料,通知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經紀業的分支機構從A縣遷入B縣,該分支機構需要向A縣的主管機關通知遷出的事項,並連同相關資料通知B縣的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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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