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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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 2.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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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的規定,經紀業在分設營業處所後,需要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申請時需要以書面方式記明以下事項: 1. 經紀業的名稱及所在地。 2. 營業處所的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3. 該營業處所僱用的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如果分設的營業處所屬於非常態的固定場所,則第2項中的事項需要改為記明營業處所的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的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 主管機關在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的同業公會並轉知其全國聯合會。如果經紀業分設的營業處所不在主管機關所轄區域內,則應將相關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這些規定旨在建立不動產交易市場的秩序並保障交易者的權益,以促進該市場的健全發展。經紀業的分設營業處所需要遵守上述規定,以確保其合法營業且能得到相應的監管和管理。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十款條文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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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