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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2.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常態之固定場所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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