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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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未設立前,應加入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
- 2.前項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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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 1. 在代理經紀業所在地或鄰近的直轄市或縣(市)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之前,代理經紀業應加入該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市)的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 2. 在代理經紀業所在地或鄰近的直轄市或縣(市)代理經紀業同業公會設立後,代理經紀業應立即按照前條的規定辦理。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規定,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的經紀業者應提出申請並加入相關的同業公會後,才能夠營業。這條規定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相呼應,代銷經紀業也應按照同樣的要求加入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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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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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