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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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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二、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三、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1 條的規定,經紀業可以請求退還原繳存的營業保證金,前提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公司組織申請解散。 2. 商號組織申請歇業。 3. 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不再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和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但組織仍然存在。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申請解散,該公司可以根據這條規定請求退還原先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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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1 條規定:「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組織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