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2條的規定,經紀業要求退還原先繳存的營業保證金時,應該提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的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作為憑證。 同樣地,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時,應該提供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作為憑證。 在核准註銷營業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該通知該經紀業所屬的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轉知全國聯合會。 這些解釋來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我們可以根據這些條款和款項來理解經紀業在退還營業保證金和註銷營業時應該遵循的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