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規定,外國人如果希望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需要附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一項所列的各種文件,並向居留地的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進行申請。 根據我找到的參考資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時,需要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證明文件。同時,根據前條第一項的各款規定,外國人還需要附上其他相關文件,這些文件的內容可以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後續所列之法規。 例如,外國人可能需要提供的文件包括:在台灣的居留證、在台灣的經營許可證、在台灣的稅務證明、在台灣的社會保險證明等。這些文件的目的是確保外國人符合當地法規要求,並具備在不動產經紀業進行業務的能力。 參考資料: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
- 不動產名詞
- 人證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