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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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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經依前條規定
註銷
後,重新申請
核
發者,應檢附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文件,及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原本
及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受理前項申請後,準用
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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