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經紀業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而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由該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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