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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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經紀業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而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由該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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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1條,對於本條例第29條所規定的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如果經紀業分設的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經紀業所在地不屬於同一行政管轄區域,且存在本條例第2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規定的情況之一,則由該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經紀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參考資料: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1條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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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