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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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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所定之處罰,由經紀人員原領
不動產
經紀
人證
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之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
為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即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其任職之經紀業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
撤銷
或
廢止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並應通知原
核
發證明之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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