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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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了以下兩個內容: 1.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訂明的處罰應由發證所在戶籍地的主管機關執行。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不動產經紀人或經紀業違反了法規,相關的處罰事項應由他們所在地的主管機關負責執行。 2. 主管機關在執行處罰時,應當立即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其所屬經紀業以及相關的同業公會;如果撤銷或廢止了一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的證明,還應通知原本發證明的機構或團體。這樣做是為了讓相關的當事人和業界有所了解,並且讓他們知道有關證明的狀況被撤銷或廢止了。
-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人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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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