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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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期令所轄區域內之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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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經紀業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應該記錄下辦理的情形。主管機關有權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相關的紀錄和文件。主管機關也可以限期要求所轄區域內的經紀業和其他縣市的經紀業,在所轄區域內設立的營業處所,提供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相關的資料和說明書。經紀業不得逃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舉例來說,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經紀業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合約文件和交易相關的文件資料,以便進行查核和監管。該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經紀業的執行行為合法有效,並降低不當行為的發生。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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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