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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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