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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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經紀業在獲得許可後,若有以下事項內容發生變更,需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經紀業的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以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該條例第2項進一步規定,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的同業公會,並由同業公會轉知全國聯合會。如果該經紀業分設的營業處所不在其所在直轄市或縣(市)的轄區內,同時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我們無法得知該條例的實際範例與相關資料。因此,也無法提供其他與該條例相關的參考資料。
- 第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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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