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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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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經紀業在獲得許可後,若有以下事項內容發生變更,需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經紀業的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以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該條例第2項進一步規定,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的同業公會,並由同業公會轉知全國聯合會。如果該經紀業分設的營業處所不在其所在直轄市或縣(市)的轄區內,同時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我們無法得知該條例的實際範例與相關資料。因此,也無法提供其他與該條例相關的參考資料。

  • 第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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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