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2 條
快速跳轉
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經營仲介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繳存;其經營代銷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繳存;其同時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得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擇一為繳存對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2條》, 不動產經紀業在加入登記所在地的同業公會之前,需要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營仲介業務的經紀業者需要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存。經營代銷業務的經紀業者需要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存。如果經紀業者同時經營仲介和代銷業務,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會繳存保證金。具體的範例及參考資料暫不清楚。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